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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客运公司三名职工在出车期间,将自己的摩托车存放在公司的停车棚内,但夜间不慎被盗丢失,当受害者找到看管人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时,看管人员说:“我看管内部人员存放的车辆只是义务,免收看管费,何况黑板上也写的明确:丢失不赔。”三受害者无奈又找到公司要求索赔,公司也回答的干脆:“公司车棚是租给他人管理的,车辆被盗与公司无关。”那么,职工存放在本单位车棚内的车辆被盗,公司、看管人员谁该担责?赔偿损失有谁承担?公堂之上给说法:      

单位存车处告示“丢失不赔”真的不赔?

── 一起由无偿看管车辆被盗引发的赔偿纠纷案

    【案情】

    1月2日,某客运公司的三名职工在外出车期间,把自己心爱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公司的看车棚内,谁知天有不测风云,夜间当看管人员回家睡觉时,三名职工及看管人员的摩托都一并被盗了,当三位职工找到看管人员和公司要求给个说法时,谁知双方都说与己无关。无奈,三原告于2月5日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和看管人员一并推上了被告席。

    2月16日,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庄严神圣的法庭上,三原告提出了自己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赔偿三辆摩托车损失15000元,同时一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购买摩托车发票及向派出所报案,当时存车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而被告某客运公司则为自己辩称:1月5日夜公司外墙被挖个洞,我们自己的摩托也同时被盗了,公安正在侦查,至于三原告的摩托是否在车棚内丢失,只有等公安机关破案后才能证实。另外,车辆存放内部看管只是义务,不收看管费,且黑板也有公告“丢失不赔”,车棚被盗后墙是公司的院墙,看管人也无义务加固,公司院墙被挖个洞当属不可抗力,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也向法院提供了有关承包协议书,公告底稿,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法庭上各自的陈述后认为:三原告系被告客运公司职工,分别承包客运线路,公司有偿提供住房,无偿提供摩托看管,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客运公司对保管物品的安全负有责任,其车棚后墙有安全隐患,且对车辆看管人疏忽管理,给盗窃造成了可乘之机,客运公司有过失,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三原告的摩托被盗的财产损失诉请客运公司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无偿为本单位职工看车,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与三原告诉请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三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则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法院于2月16日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客运公司赔偿三原告摩托损失12000元(其中刘某3500元,赵某3800元, 王某4700元,驳回三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陈永江(郑州法学院研究生)

    有无重大过失是无偿保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根据。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 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一方为寄存人。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何种特定形式,故保管合同亦是不要式合同。本案中三原告将自己摩托存放于公司专门有人看管的车棚,双方之间即成立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74 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保管期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由于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的保管行为并未获取相应的报酬,为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仅在保管人有重大过失的,一方就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案情而言,被告客运公司是存在着有重大过失的。首先,客运公司修建车棚目的是为公司内部职工及外人存放车辆,并保障其安全的,首当其冲的就要保证车辆的牢固安全。但本案涉案车棚后墙有明显安全隐患,而客运公司未予加固。其次,客运公司确定了专人看管车棚,就应对其看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而此案中三原告摩托丢失虽系被盗贼窃走,但出事当晚负责看管车棚的并非确定的看管人,而是其未成年的儿子。因此,三原告车辆被盗系客运公司对车棚看管人员疏忽管理造成的。综上,客运公司作为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原告摩托(保管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李中岩(西峡县法院法官)

    有关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免责条款无效。

    所谓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免除、限制一方或双方将来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的内容或范围,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赔偿数额”、“免除某种事故发生的责任”、“完全排除责任”、“规定相对人提出请求的期限”、“对证据的规定”等。但免责条款,并不一定是有效的。《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据此,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况有两种:其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行为。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给予特殊保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均不能免责。其二是对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约定免责。在民法中,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对于确定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是没有意义的,但在特定情况下,行为过错程度的大小是确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依据。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以此为内容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如前所述,本案只要客运公司职工经看管人同意将摩托或自行车放入车棚,公司与职工之间就成立保管合同。本案被告客运公司在车棚管理过程中,在黑板上书写“公司职工摩托、自行车在车辆内丢失不负赔偿责任。”就是对自己责任的免除。而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便是自己有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只要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需要承担责任,即说明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本案被告客运公司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约定应该是无效的。

    王正平(西峡县法官民一庭副庭长)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客运公司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 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内含处理规则有二:(一)合同一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亦不得对第三人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的关系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处理。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应首先向对方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不再承担责任。因第三人原因违约而使违约方遭受了损失,违约方当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三原告将摩托存放于公司车棚,即与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双方即成为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客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了租赁协议,将车棚有偿租给了张某管理。但此乃客运公司内部管理方式,并不影响其与三原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故三原告摩托(保管物)丢失即使是因张某重大过失造成,或仅因窃贼盗走,但最终致使客运公司(保管人)无法按照保管合同履行向三原告(寄存人)返还保管物(摩托)的义务而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客运公司应当首先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若查明是因张某违反租赁协议造成摩托丢失,客运公司可依租赁协议约定向张某追偿。或在盗窃案件侦破后,向窃贼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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