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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目前工伤赔偿争议是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类型。此类争议往往劳资双方矛盾尖锐,难以调和。正确处理工伤赔偿案件对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笔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略谈粗浅见解。

         一、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工伤职工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工伤职工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如果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而用人单位未按约履行、支付赔偿款项,工伤职工主张权利也必须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吗?笔者认为,对此工伤职工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其理由是: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按赔偿协议支付款项,则表明职工对赔偿协议无异议,而从用人单位方面来看,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进行协商的过程中,不可能对用人单位构成威胁、强制,用人单位所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只要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可见,此类案件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职工工伤待遇不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审查认定,而是依协议确定。因此,用人单位按协议的赔偿数额支付工伤职工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无需仲裁委员会仲裁。再者,因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职工可能就不会在工伤认定且伤残等级评定后的60日内主张权利,也可能存在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用人单位未按约付款后的60日内主张权利的情形,如果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伤职工的请求即超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用人单位逃避责任开辟途径,严重损害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况且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争议,经仲裁程序,只会给工伤职工造成诉累,使其不能得到及时救治和合理补偿。效率是法的功能之一,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既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也可切实高效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二次医疗费能否获赔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争议在仲裁、诉讼阶段,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后,职工又发生二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原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对此类案件有的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不承担二次医疗费。还有的认为,原用人单位虽与工伤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伤害的事实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职工治疗伤害所花医疗费。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作为民事侵权,由此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以致工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关系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同时依据用人单位侵权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竞合。“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 即工伤职工只能行使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而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当然,对于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即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职工在被认定工伤并享受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索要二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对此其只能行使工伤赔偿请求权,而不能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用人单位无义务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其请求只能予以驳回。但实践中在审理工伤赔偿案件涉及二次医疗费时,即工伤职工在提起的第一次诉讼中主张二次医疗费的,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因工伤职工需要二次治疗的,在第一次诉讼时基本上都会提起二次医疗费,提供需要二次治疗的医院证明,只是由于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而不能获得支持。此时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工伤职工如果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引发的后果,由工伤职工决定,以有效地维护其权利。

  三、工伤认定能否仅作为证据材料

  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它是一种行政行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即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这从理论到实践均无异议。但问题是将工伤认定作为行政行为在现实中已凸显弊端,具体表现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或职工及其亲属对认定不服,依法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还可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行政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则有可能在提起认定申请的60天内得到工伤认定结论。如果有一方不服,则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3个月,还有可能进入二审程序,要获得工伤认定结论,一般都需要长时间的等待。工伤认定在这些程序中被不断地延迟,因无工伤认定仲裁委员会不能作出裁决,其亦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的保险补偿迟迟不能实现。这不仅对减少工伤职工的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是非常不利的,而且也挥霍了法律资源,法律的效率得不到体现。另外,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也不考虑工伤职工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事故,职工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考虑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实行过失相抵而言,具有明显优势。但由于工伤认定是行政行为,在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又由于法律知识不足等其他原因,超过一年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情形下,基于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权的基本原则,法院也不能在案件审理中自行认定工伤,而使部分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主要是对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必须依赖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以把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关口。而事实上,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发放,就发放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对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此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因此,法院受理的工伤赔偿案件都是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既然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为前提不具有任何意义,反而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鉴于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表明工伤认定不是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家作出的,也就是认定工伤不需要特别的专业技能。故实践中对于工伤认定完全可以比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仅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对认定不当或没有认定的,法官可以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以确保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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